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雄安新區(以下簡稱新區)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依據《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結合新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新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和服務。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住房公積金歸集,是指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繳存登記、變更、注銷登記,繳存人員信息登記和個人賬戶的設立、封存、轉移、銷戶,審核繳存基數和繳存比例,匯繳、補繳和緩繳以及計息、對賬、查詢等行為。
第四條 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負責新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工作。公積金中心所轄各分支機構和業務經辦網點(以下簡稱公積金經辦網點)按照授權,負責住房公積金歸集業務的具體辦理工作。
第五條 新區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自由職業者、個體工商戶等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規定自愿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 本《細則》所稱職工包括納入國家機關、事業編制或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及經法院判決、仲裁等認定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在新區就業的港、澳、臺同胞和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的外籍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七條 職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為其建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和按月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均屬于繳存人員個人所有。
第八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記錄單位繳存登記、變更、注銷登記情況和繳存人員登記信息的變化情況;為每個繳存人員建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明細賬,記載其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二章 登記與賬戶設立
第一節 單位繳存登記與賬戶設立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手續。每個單位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單位賬戶。
外省市單位在新區登記注冊的分支機構在新區錄用的職工,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本區建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為被派遣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被派遣人員住房公積金事宜。
第十條 單位辦理繳存登記,應當提供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單位名稱、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單位地址、注冊資金、單位性質、組織機構類型、經濟類型、所屬行業、主管部門、成立日期、聯系方式等;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有效證件號碼、住址、聯系電話等有效身份信息;
(三)授權專管員姓名、身份證號、聯系電話等有效身份信息;
(四)銀行賬戶開戶信息、發薪日等;
(五)單位和職工繳存比例、月應繳存總額等。
第十一條 每個繳存職工只需辦理一次個人信息登記并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應當提供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1.個人基本信息:職工姓名、性別、證件類型、有效證件號碼、家庭住址、聯系電話、婚姻狀況等;
2.繳存信息:單位錄用(調入)職工日期、繳存住房公積金開始日期、繳存基數、職工月應繳額、單位月應繳存額等。
第十二條 單位新錄用或異地新調入職工的,應當自新錄用或者調入職工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辦理繳存登記。
第十三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銀行賬戶開戶信息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信息變更。
第十四條 繳存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個人銀行賬號等個人基本信息發生變動的,單位或職工本人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辦理個人基本信息變更。
第十五條 單位因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改制,不能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基本信息變更手續的,職工可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辦理信息變更等手續,公積金中心核實后可予以辦理。
第十六條 單位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辦理職工賬戶封存。
第十七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改制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持下列材料,向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公積金中心應當核實下列材料后,予以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的手續,同時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一)管理部門批準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合并、分立、撤銷等的文件;
(二)法院的裁定企業破產的文書;
(三)企業登記注銷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單位、清算組織已滅失的,公積金中心查證核實后,可以直接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予公告。
第二節 靈活就業人員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
第十八條 靈活就業人員自愿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向公積金中心辦理個人繳存登記和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手續。辦理時應當提交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個人登記信息:姓名、證件類型、有效證件號碼、職業、家庭住址、聯系電話、婚姻狀況、配偶姓名、配偶有效證件號碼等。
繳存信息:繳存住房公積金起始日期、繳存基數、繳存比例、月應繳存額、個人銀行賬戶信息等。
第十九條 靈活就業人員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個人銀行賬戶等基本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辦理個人登記信息變更。
第二十條 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規定調整繳存基數或繳存比例。
第二十一條 未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靈活就業人員,暫停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向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繳存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未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靈活就業人員,終止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向公積金中心辦理注銷繳存登記。
第二十三條 靈活就業人員辦理注銷登記一年內,不得再重新辦理繳存登記。
第三章 繳 存
第一節 單位和職工繳存
第二十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辦理住房公積金申報手續,并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公積金中心在受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單位匯繳的住房公積金資金,核對無誤的,公積金中心應當及時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二十五條 職工個人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分別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個人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二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
第二十七條 繳存基數按照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核定,單位原則上每年核定調整一次。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不得低于上年度新區月最低工資標準,月最高繳存基數不得高于新區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單位和個人月最高繳存基數暫參考北京市標準執行,具體上下限每年由公積金中心公布,并由公積金管委會適時調整。
同一單位職工應當執行同一最高繳存基數標準。
第二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不得高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12%。同一單位職工應當執行同一繳存比例,單位繳存比例與個人繳存比例應一致。
第二十九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本人當月工資,月繳存額為職工個人當月工資分別乘以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當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調入單位發放的本人當月工資,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分別乘以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計算結果精確到1,即實行“角分進元”,不保留角分。
第三十條 職工按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 職工個人可以不繳住房公積金,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繳存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一條 單位應當按月、足額繳存,不得無故逾期繳存或少繳。單位欠繳、少繳、漏繳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及時為職工補繳。
第三十二條 連續虧損6個月且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低于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50%的單位,可以申請將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降至5%以下;單位職工平均月工資水平低于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30%的單位,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公積金管委會授權公積金中心審批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單位辦理業務時,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申請;
(二)經公示后的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的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決議;
(三)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佐證材料,包括單位財務報表、工資報表或有關部門核定為困難單位的證明。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經批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按月申報應繳存額,待經濟效益好轉后,應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緩繳期間,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應將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至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三十四條 單位計算補繳金額有困難的,可以根據實際,按下列方式確定:
(一)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按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為職工補繳少繳的部分;
(二)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職工對單位提供的工資有異議的,公積金中心可以依據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司法部門核定的工資,或者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五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改制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繳存住房公積金新的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
單位撤銷、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未繳或少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列入所欠職工工資,清算時應當列入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
第二節 靈活就業人員繳存
第三十六條 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一般應按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核定,也可以在當年最低繳存基數至最高繳存基數之間自主申報。
第三十七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不得低于上年度新區月最低工資標準,月最高繳存基數不得高于新區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具體上下限每年由公積金中心公布,并由公積金管委會適時調整。
靈活就業人員在10%-24%范圍內自主選擇繳存比例。
第三十八條 靈活就業人員應當按月將應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繳入住房公積金專戶內;公積金中心收到資金后應及時記入住房公積金個人明細賬戶。
靈活就業人員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無故逾期繳存或少繳。
第三十九條 靈活就業人員可在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或繳存比例。未結清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不得調低月繳存額,不得停繳和欠繳。
第四章 封存、轉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者職工應當自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轉移手續:
(一)職工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并、分立、改制,職工勞動關系發生變更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或者辭職、辭退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的;
(四)需納入集中繳存管理賬戶、集中封存管理賬戶進行管理的。
第四十一條 單位與職工保留勞動、人事關系但中止工資關系或職工符合銷戶提取條件,尚未辦理提取手續的,由單位向公積金中心辦理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
第四十二條 公積金中心設立集中封存戶,管理以下情形人員的住房公積金:
(一)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
(二)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自愿轉入集中封存戶的;
(三)其他。
第四十三條 單位因合并、分立而終止、注銷或者撤銷、解散、破產,職工有新單位的,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轉移到新單位繼續繳存;職工尚未重新就業的,單位或清算組織應當在終止或注銷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到集中封存戶的手續,并事先告知職工本人。
在辦理集中封存手續時,發現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信息缺失的,公積金中心和單位應當核對補齊相關信息。
第四十四條 集中封存戶繳存人申請轉為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辦理繳存登記時一并辦理轉移手續。
第四十五條 繳存人員在異地開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并穩定繳存半年以上的,向異地公積金中心提出異地轉移申請,將在新區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轉移至異地設立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繳存人員在新區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并穩定繳存半年以上的,向公積金中心提出異地轉移申請。公積金中心收到住房公積金異地轉移接續信息及轉移資金后,應當及時將轉移資金記入個人賬戶。
第五章 對賬、查詢與計息
第四十六條 單位有權查詢本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公積金中心應予配合。
職工或靈活就業人員有權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公積金中心應予配合。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對住房公積金賬戶繳存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復核;公積金中心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四十八條 公積金中心、受托銀行、單位和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單位的繳存登記信息和繳存人員個人信息、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信息保密。
第四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封存期間,賬戶內住房公積金照常計息。
第五十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和個人直接繳存者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至少與繳存單位和繳存人員對一次賬,向繳存單位、繳存人員發放住房公積金紙質或電子對賬憑證。
第六章 網絡、智慧服務
第五十一條 公積金中心須利用住房公積金信息化業務平臺,方便繳存單位和繳存人員辦理歸集業務。單位和繳存人員可選擇通過網絡業務平臺或到公積金經辦網點辦理。
第五十二條 網上繳存業務審核標準應當與柜面業務審核標準一致,通過參數管理和聯網協查方式,對身份信息、繳存標準、個人賬戶變動等關鍵環節予以控制,防范管理風險。
第五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應加強對網上業務填報信息的審核和管理,建立網上業務辦理的準入機制、責任機制、監督機制和信用機制,確保網上業務辦理規范有序運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雄安新區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實施細則(試行)》(雄安政字〔2021〕8號)同時作廢。